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和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09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实行统一核算的增值税纳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如接受移送货物机构未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所列行为之一的,移送货物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不视同销售。
二、各局应要求所辖增值税纳税人在1999年8月10日前报送与之统一核算,设在外省、市、自治区所属机构名单一式三份,其中,两份送税务部门备查,一份企业留存备查。
企业所属机构包括设立在外省、市、自治区与之统一核算的仓库、车间、办事处等等。
三、在外省、市、自治区设有与之统一核算的所属机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1999年7月1日起(税款所属),按市局京国税[1999]090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
1999年6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则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贷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1998年8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8]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总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总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