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国税告〔1998〕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12-23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加强发票管理,严格和规范供水、供电、供气收费票据的印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是发生水、电、煤气销售的纳税人 (包括物业管理公司和受托代收费的银行或代收费的其他单位),都应开具经深圳市国税机关批准印制并套印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的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1999年2月1日起,在我市范围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部门 (包括物业管理公司和受托代收费的银行或其他单位)统一使用经深圳市国税机关审批印制并套印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的发票收款,不得使用其他收款收据。
二、上述单位必须于1999年2月1日前,分别向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或申请印制发票手续。
三、从1999年2月1日起,凡供水、供电、供气收款,开具非经国税机关审批印制、或没有套印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的票据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按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