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征〔1998〕2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12-29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直属征收分局: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撤销、移交其所办经营性企业,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为确保撤销、移交工作的顺利完成,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现对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在撤销、移交所办经营性企业过程中的有关税收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积极做好对撤销、移交企业的税收清算工作。对撤销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积极派员参加清算组织,认真清算应补及欠缴税款。撤销企业的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先缴纳所欠税款,再清偿企业债务;有剩余资产的,由各出资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撤销企业确实无力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处理。移交企业在移交前的所欠税款,可随同企业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给接收单位。对移交的企业,在其将所欠税款随同企业其他债权债务移交给接收单位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核清其所欠税款。 二、认真做好撤销、移交企业发票的收缴、变更手续工作。对撤销企业,要按规定收缴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对移交企业要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认真审查其领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及时做好撤销、移交企业的注销、变更税务登记工作。对撤销企业已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三日内为其办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对移交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监督其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