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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8]19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和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部分修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7:26

京国税〔1998〕19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10-08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和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8]196号

朝阳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和《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52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税发[1998]121号文件第二条对卷烟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是指卷烟的调整,“烟丝”仍按3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对卷烟厂生产卷烟的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应按总局国税函[1998]524号补充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确定,确定后在1998年内不再变动,请将卷烟厂的调整情况及测算结果于10月底以前上报市局。

    三、1999年1月1日以后,凡纳税人销售卷烟因价格浮动而发生计税价格或征税类别变化的,一律上报市国税局审核。

    四、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规定。

1998年10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199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现在执行的40%调整为:一类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进口卷烟50%。为便于各级税务部门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

    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

    (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

    (三)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

    (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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