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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地税二字[1997]17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8:08

鲁地税二字[1997]17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7-08-25

注:本文 第一条、第三条已失效或废止,参见: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鲁地税函[2007]97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体户业主本人的费用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每月人均不超过550元的,可据实扣除,超过550元,按550元扣除。
二、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可在三年内均衡扣除。
四、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对发生的修理费用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具体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和价内外基金,属于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可据实扣除。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7〕43号

    注: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修订,参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的。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账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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