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京国税[1995]17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02

京国税〔1995〕17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10-2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17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对企业取得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凡能够提供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中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在“国家补贴收入”中列示。

      二、《通知》第二条。对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担保纳税人承担归还的本息,一律不得在担保纳税人的税前扣除。

      三、《通知》第三条。有关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的确定,仍暂按市局京国税[1994]068《通知》的第一点规定执行。

      四、《通知》第四条。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计算补税的规定,仍暂按市局京国税[1994]0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通知》第五条。按北京市税务局京税二[1994]470号文件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由于我市从1995年起执行沿海开放城市优惠政策,对于缴纳中央企业所得税的中方投资者从本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亦按市局京国税[1994]05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1995年10月20日

 

 


相关文件: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生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