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4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8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依《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办理再投资退税的投资公司,应按下列程序并报送有关资料提出申请:
(一)申请办理再投资退税的时间,应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办理。
(二)申请再投资退税,应由投资公司持下列资料向原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1.原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和当年度已纳税税票的复印件;
2.接受投资企业提供的载明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出资证明;
3.再投资资金的银行往来传票;
4.再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
5.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需提供相应的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再投资退税申请后,应按税法和国税发[1993]009号及京税外(1993)529号文件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后办理退税。对未按上述规定要求办理退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以及采取各种手段骗取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税,对情节严重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其资产经重估后产生的净收益需采取分期转销方法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在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转销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会计核算,正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单独核算所从事投资业务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及损失的,以及同投资业务以外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划分不清的投资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可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一并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5年3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年来,一些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这些企业以投资控股形式管理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此外,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除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外,同时从事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业务的税收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从事投资业务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适用税收优惠问题
(一)投资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