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4]050号
对外分局、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1号《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试验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在试验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执行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三、试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之后的,应在其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后的六个月之内向主管税务分局提出享受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就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税务机关不再批准其享受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待遇。
四、在试验区内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年度及减免税年度的确定,均为公历年度。对于开办之日在所属年度的下半年的,可比照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原则,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对当度获利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五、在试验区内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外[1992]710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
六、凡试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均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分局批准后执行。
七、以上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五)项及第七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对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或者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