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税进〔1994〕16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3-11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进[1994]162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一、出口企业退税登记
自本通知下达后,出口企业按本办法规定,于四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分局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和重新登记。
未办理登记和重新登记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
二、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
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货物财务作销后,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经外贸主管部门稽核签章后,按月申报一次,于次月十五日前报送主管退税税务机关。
出口企业出口一九九四年购进的货物申报出口退税时,依本通知规定提供单证,按现行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率,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申报办理退税。
出口企业出口一九九三年底库存货物和申报一九九三年已出口货物的退税依照原规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税依据,应提供的单证,填报原《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申报办理退税。
三、出口货物的核算和应退增值税计算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税管理,正确计算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金额,及时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出口企业对出口货物与内销货物的核算必须严格划分。出口货物的库存、销售、进项税金,出口退税等与出口货物退税有关的核算内容要单独设立帐簿记载。出口企业原则上按照《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应退税额。
个别出口企业内销与外销划分确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市税务局批准,可依《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应退税额。
四、“来料加工”及进料加工业务管理
1、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材料委托加工复出口的货物,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证明上的防伪标记暂空),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受理审批。加工企业所在地征税的税务机关凭批准签章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审批该项加工业务的免税。货物复出口后不予退税。加工企业结算免征项目销售,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2、出口企业1994年1月1日后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材料,销售给加工企业加工后收回复出口的业务,出口企业销售进口原材料时应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所列销项税额申请填报《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后,该项应纳税金额,从当期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中抵扣。征税的税务机关凭批准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对该项应交税金不计征入库。
一九九三年底前进口原材料减免税已从应退税中抵扣完的不再抵扣,这部分进口原材料在一九九四年销售发生的盈亏,应按原规定计算应补(退)税额,在当期出口货物退税中予以抵(退)。
3、包装进出口公司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包装材料,在销售时依增值税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退(免)税
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凡实行单独核算的,可依照第三条计算办理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免征,需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消费税、增值税免税申请表”,并附送出口货物报送单等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税务局批准后予以免征。
六、出口货物退税凭证的提供
1、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必须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原件。
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属内销和外销的,申请出口货物退税时要提供该票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由出口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签注办理退税的情况后留其复印件,原件留存企业按征税规定统一装订保管,内销部分的进项税额作为征税时予以抵扣。
对一票购进的货物分次出口,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取核销单,分次核销的办法。
2、延期提供报关单的审批
根据规定符合延期提供报送单条件的出口企业,并确能在出口货物作销后的三个月内备齐提供报关单的,由出口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市税务局备案,可延缓三个月内提供报关单。
税务机关对批准延缓提供报关单的企业要制定具体核销管理办法。
3、出口企业委托加工的货物应交纳的消费税,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申请退税时必须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申报退税时必须提供委托企业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消费税货物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5、外贸出口企业提供批准远期结汇的证明,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中标货物的征退税
1、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国内出口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对出口企业中标货物的销售可视为出口销售,比照适用纳税人出口货物零税率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