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28.《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7]168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16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0号《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进一步明确之前暂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免抵退税生产企业的范围及认定
1.实行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和1994年1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2.对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单独设立、独立核算的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的货物,进行对外贸易,性质属工贸公司,不执行本办法。
3.符合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请于1997年10月15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办理认定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认定手续的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受理其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按京国税[1996]041号文已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资企业,可不再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4.各区县局请于1997年10月30日前将你局经退税管理部门和流转税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内资生产企业和已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资生产企业名单,按照附表一(样式附后)的要求,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二份)备案。据此办理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申报审批事宜。
二、出口销售的认定
1.出口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自产的报关离境的货物。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销售应单独核算并按月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享受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中不包括出口免税货物和出口不予退税货物的销售额。
3.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开具的销货发票注明的离岸价格(FOB价),如销售发票注明的是到岸价格(CIF价),生产企业应提供为该批出口货物所支付境外的运输保险费、佣金等原始凭证(复印件),以到岸价格冲减运输保险费、佣金后金额确定其离岸价格。
4.外汇人民币牌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生产企业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生产企业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5.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自产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中采取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即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数据或铁路运单,海运以收取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空运运单并向银行办理出口交单手续的当天。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的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时间:生产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且于财务作销后,在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申报办理自营(委托)出口货物暂免抵税手续。
2.生产企业按规定附送如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