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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4]16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3:20

京国税发〔2004〕16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6-1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4]16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做以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要认真学习文件,重点掌握政策的变化点;严格执行《通知》规定,把政策落实到位;做好宣传工作,把《通知》精神落实到出口企业;督促出口企业迅速组织出口退税单证,在严格审核的情况下,加快我市出口退税审核审批进度。

二、加强内部管理,做好相关工作

(一)做好出口退税单证和有关单证核销的管理。根据《通知》精神,各局做好退税单证受理过程中的初审、单证管理和有关台帐的设置和登记、核销工作。确保单证管理规范,单证核销准确无误。

(二)对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要与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关于专用税票的开具和报送问题待总局正式文件下发后再明确。《通知》第六条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已审核的退税款,三个月内须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复核。复核有误的,要追回已退税款。

(三)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免抵退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和提供有关单证的,按《通知》第七条、第二条规定处理。

(四)《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出口货物逾期申报,各区县局要制定出具体办法并负责审批。

(五)对出口企业涉及《通知》第二条税收征管中的问题,各局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给退税部门,并建立信息的沟通办法。

三、加强对出口企业退税申报的管理

由于这次退税政策调整较大,要求各出口企业要把有关政策从上到下全部落实到位,及时组织出口货物的退税单证,按时申报。为了便于退税单证的管理和审核,出口企业应对出口日期相近的出口货物放在一个批次申报,单证齐全与单证不齐的分开申报,对应补齐的退税单证也要按已申报的批次、顺序进行装订。对暂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可按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批准文号录入申报。

2004年6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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