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年个人所得十二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实施处罚的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7]88号 2007-04-19
贝云提示——
1、依据青国税发[2012]159号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本法规2013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一)废止。
3、依据青地税发[2007]250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关于年个人所得十二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实施处罚的意见》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第一项重新修订。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关于“年个人所得十二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实施处罚的意见》经2007年第三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年个人所得十二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实施处罚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年个人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实施处罚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处罚标准
(一) [条款废止]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自2007年4月3日至30日逾期主动办理纳税申报的,处五十元罚款;5月1日至6月30日逾期主动办理纳税申报的,处三百元罚款;自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主动办理纳税申报的,处一千元罚款;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逾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但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申报,但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处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取得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且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未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不缴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三)纳税人取得所得,有扣缴义务人且扣缴义务人年度内应扣未扣或者少扣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未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没有造成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税务机关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五)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对适应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主动申报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纳税人,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同时具备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律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含本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含本数)罚款三个条件的,有权地税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规定处理。
(四)除按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外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处理。税收管理局的税收管理科(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取证后应做好《询问(调查)笔录》;调查终结,负责调查的税收管理科(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建议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调查材料移交综合管理科(处),由综合管理科(处)负责审查。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向纳税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做好《陈述申辩笔录》。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还应告知纳税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听证权利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必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三日前下达。
(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送达。
(六)构成偷税嫌疑的案件,税收管理局应移交稽查局办理。
(七)各税收管理局和稽查局对税收违法案件实施处罚,应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本意见施行时间,自文件发布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