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营[2009]3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1-03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9]3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收入业务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照两国协定规定在我国不予征税的,应按照协定规定办理。
二○○九年一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从事船舶、航空运输取得国际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4.25%,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25%。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