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税外〔1994〕11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2-21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外[1994]113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19号《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4年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来,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市税务局来文,反映有些外国或港、澳、台的非航空运输企业来我国、来大陆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要求我局对有关税收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凡外国或港、澳、台企业,虽非航空运输企业,但其包机从我国、从大陆载运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不论是否在我国、在大陆售票或办理载运手续,均应依法在我国、在大陆征税。具体征税办法依照1993年5月14日国税发[1993]第097号文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鉴于工商统一税及其施行细则已废止,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运输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因此,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于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企业从我国、从大陆运载旅客、货物、邮件的运输收入,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应按4.65%的综合计征率计算征税。
19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