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京政法制复字[2007]7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京政法制复字[2007]77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7]5号),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建设,保障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意见》(京政发[2007]29号)市政府法制办制定了《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的问题,请与我办联系。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方式。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可以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和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对审议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
未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时,应当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再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主持人回避的,可以重新指定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