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失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扣除。”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现就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问题经请示国家 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中,《公益救济性捐赠明细表》的填报说明计算。即:“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对有关文化事业的捐赠按10%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第四条的计算规定停止执行。二、关于几个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前扣除比例问题(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青政[2005]12号)第一条“全省各类企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企业(单位)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20%;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规定执行。(二)关于基本医疗费的税前扣除问题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第六条第(一)款“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缴费比例;职工缴纳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规定执行。(三)关于失业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根据《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0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规定执行。对企业依照上述规定按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20%提取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提取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本企业工资总额的2%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超出比例部分应做纳税调整。(四)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税前扣除问题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9]84号》文件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0]56号)第二条第(三)款“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要按照我省关于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1.5%的比例(指当年应安置残疾人员占本单位在职人员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未达到比例的,要按照省政府关于《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1995年第21号令)和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后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我省各类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当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比例未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