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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函[2004]67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告知税务行政复议权利有关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2:48

京国税函〔2004〕67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11-16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告知税务行政复议权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4]67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作出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税务行政复议权利。告之内容如下:

对税务机关作出征税行为不服,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请各局对有关税务文书的复议告之事项进行检查,凡不正确的告之内容应立即纠正。

2004年11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8 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2004年1月17日第 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 旭 人2004年2月24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五条 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2.不予抵扣税款;3.不予退还税款;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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