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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1]12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征管法》实施后有关行政处罚和复议等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5:35

京国税发〔2001〕12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5-28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征管法》实施后有关行政处罚和复议等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京国税发[2001]12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征管法》已经修改并于5月1日起实施,近日各局均来电请示有关执行的问题。由于实施细则尚未发布,为保持税务行政执法的连续性,现将有关行政处罚和复议等方面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5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追责时效适用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五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不论何时发现及查处,追责时效均适用《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

        二、关于税务所的处罚权限,从5月1日起按新《征管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5月1日以后查处的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下(含二千元)罚款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其中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京国税[1996]17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办理;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按《暂行规定》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办理。上述处罚告知事项和处罚决定可以盖税务所印章。

        三、纳入金税工程和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属于违反新《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适用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未按照金税工程和防伪税控系统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属于违反新《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人必须如实报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适用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资料”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关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条件和期限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2001年4月30日前做出的征税行为有争议,5月1日以后仍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的,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新《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不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又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其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对税务机关5月1日以后做出的新《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对税务机关5月1日以前做出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仍适用原《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15日的期限,但5月1日以后仍在原15日期限内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5月1日以前已过的期间予以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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