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2004〕14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4-09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