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6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所[2000]711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所[2000]71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对于北京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2000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等文件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注:根据2004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本文以上阴影部分予以取消。)
七、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八、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九、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