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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9]18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35

京国税〔1999〕18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2-03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4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188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18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缴纳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于保险企业自有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办公楼和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金额超过已提取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以上;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办公楼和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在年度所得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上述支出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应按受益期摊销并不得少于3年。

    二、开业不满三年,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业务宣传费的保险企业是指新开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分公司,三年是指三个纳税年度。

    三、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调剂使用的,应于年度所得税申报前经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在批准的额度内准予各汇总单位据实列支。

1999年12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税收征管中的实际情况,现就内资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保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三、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四、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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