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15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转发给你们,原市局京税一[1994]44号通知第一条、京税一[1994]329号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自1995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1995年9月15日
相关文件:
[1]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停止执行)
[2]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52号
各区、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下以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该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5日
附 件:
[1]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