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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5]00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26

京国税〔1995〕00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1-1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0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市局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1995年1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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