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税一〔1994〕6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1-22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一[1994]65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5号《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大部分电厂和供电局均为不独立核算的企业,与华北电力集团统一核算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的不独立核算的发电厂、供电局一律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中规定的定额税率和征收率,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报送华北电力集团公司,作为华北电力集团公司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抄送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二、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不独立核算的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统一在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四、各独立核算的电厂(机组),增值税的计算,仍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即在所在地税务机关,按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计算其应纳税额。
五、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不独立核算的电厂应税项目与非应税项目之间,同一电厂内不同机组之间进项税额,可按实际耗用的比例分配。具体公式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月非应税项目实际成本当月全部实际成本
1994年1月22日
(注:国税明电[1993]07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已以国税发[1994]064号文件正式下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现行核算体制,为了便于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经与电子部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征税办法作了适当调整,1993年12月29日国税明电[1993]075号明传电报将《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19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