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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地税企[2006]46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0:09

京地税企[2006]46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1-15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6]46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自2006年度起,恢复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具体问题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预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42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一律采取退税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三、各局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抓好汇算清缴工作的布置和落实。各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进行认真总结,并于6月15日前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总结报告通过书面和二期邮箱报送市局。
    四、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1999]63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工作要求,现将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受理和办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事项,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
    第六条 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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