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发〔2005〕36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12-3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5]365号
贝云提示——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5月3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以下简称《汇算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5号)的规定,其年度纳税申报时间延迟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
二、 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汇算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三、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电子申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16号)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将纸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预缴本年度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而形成的多缴税款,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书面说明是采用退税还是采用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的方式进行处理。主管税务机关依纳税人的书面说明确定对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及时办理退库或抵缴下一年度税款的手续。
五、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和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报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
2005年12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工作要求,现将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12月15日
附 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