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1]31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31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原我市统一使用的《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缴纳所得税证明单》(京国税发[2001]39号文件附件五)作废,自文到之日起,各局在出具分支机构汇总(合并)缴纳所得税证明时,应使用总局下发的全国统一格式。各局在文到之日前已收到的外省市税务机关出具的我市外商投资企业驻外省市分支机构已汇总(合并)缴纳所得税的证明单,仍然有效。
二、各局应于2001年7月15日前,将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表、数据软盘,按照总局及市局的具体要求,上报市局。
三、自2001年度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时间仍为次年的6月15日。
2001年6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总局下发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以下称《规程》)(国税发[2001]9号),现就执行《办法》和《规程》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分支机构的税务协查管理
对在不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称营业机构)的纳税人的税务协查管理是税务机关的共同职责,因此,应建立对纳税人营业机构的税务协查管理制度。
(一)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纳税人年度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当及时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附件1)。该证明由纳税人所属各营业机构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提交证明的限期调整为每年7月31日以前。
(二)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的汇总或合并申报资料审核评税中发现有涉及所属营业机构的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向该纳税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附件2),该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责任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营业机构有少报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涉及所得税的问题,也应及时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做出相应税务处理(附件3)。
(三)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办法》第六条对营业机构就地征税时,应按以下办法及程序进行。
1.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营业机构就地征税仅适用于下述情况:
营业机构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7月31日)前未提交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或其他凭据,据以证明其汇缴机构已申报汇算年度所得税,且又无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