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函[2001]92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于1999年10月以国税函[1999]709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做出了规定。2000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管理,向外商投资企业发布了《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京财企二字[2000]1858号),其中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具体口径和方法。为便于上述各项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根据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一、关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税务处理问题,仍按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原则执行。其中,京财企二字[2000]1858号文件中列举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经企业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并交存后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其他有关各项福利费均在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工资总额14%的范围内实际列支;除上述各项以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上述各类福利类费用后的余额,除有关文件规定可以留在企业自行使用的以外,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三、上述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2001年2月8日
北京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京财企二[2000]1858号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财政分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管理,维护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财外字[1999]735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和我市深化社会保障及职工住房改革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市政府同意,198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京政发[1986]43号)中涉及企业中方职工7.5%医疗费、20%日常劳保福利费用、20%养老储备金的提取口径、比例和列支渠道,以及结余资金的处理,从2000年1月1日起,改按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当按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地为中方职工提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2号)执行。企业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按月提取、缴纳。企业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管理费用。经济效益好、经营管理状况稳定、民主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可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保险种应适用全体中方职工,不得只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享有。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大病医疗统筹费。按照《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执行。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提取、缴纳。企业提取的大病医疗统筹费,计入管理费用。原提取7.5%中方职工医疗费的办法停止执行。新的医疗制度改革办法颁布后,按新的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