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7.《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4]053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四条。”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4]05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2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所称“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是指投资方企业在14个沿海开放城市兴办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在4个经济特区、海南省、上海浦东开发区兴办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地区税率与投资企业所在地适用税率之间形成的税率差。14个沿海开放城市的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所得税率为24%,4个经济特区、海南省、上海浦东开发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二、《通知》第二条所称“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是指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规定的两档照顾性税率。投资方企业从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联营企业(含股份制企业)分回的利润及利息、红利,不再补征所得税。
三、税务法规所说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企业亏损额”是指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计算、调整后,予以确定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亏损额。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中所称减免税从“开业之日”、“生产经营之日”、“投产年度”起,是指从企业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起。
1994年11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有关政策的具体执行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交叉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这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二、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