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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9]12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49

京国税〔1999〕12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8-10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48.《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124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12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邮政企业为生产经营购置的仪器仪表和为邮政储蓄业务购置的监控器,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按实际发生额分两年平均摊入成本。

        二、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车辆等维修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费用,对于年度内发生的房屋修理费,如超过该项资产原值的20%,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实际发生额分两年平均摊入成本。

        三、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及其所属二级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由北京市邮政局根据年度收入计划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分段计算,于年初下达分解指标,在核定的额度内,各单位可以据实列支,超过部分予以纳税调整。年终如未完成收入计划,由市邮政局统一进行纳税调整。

        四、北京市邮政局支付的“收支差额”,在国家邮政局下达指标后一个月内,报市国税局审核确认。

        五、北京市邮政局应将国家邮政局分解的工效挂钩和向下属二级单位分配的工效挂钩方案及有关资料,在方案确定后一个月内报市国税局备案。

1999年8月10日

 

 

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部分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足额、及时入库,现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1999年、2000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集中缴纳,税款入中央金库。

        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所办从事非邮政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函件收入、特快专递收入、汇票收入、集邮收入、包裹收入、机要通信收入、报刊发行收入、邮政储蓄收入和其他邮政收入。

        (二)邮政企业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出售商品、出租商品和其他收入。

        四、邮政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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