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京国税[1999]08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1999年度免税“以产顶进”国产钢材数量指标的通知》(国税函[1999]227号)四个文件一并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研究补充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的相关手续及征税管理比照京国税[1997]168号办法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和征税部门负责。
二、外贸企业购进“以产顶进”钢材相关手续齐备的,可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
三、对列名钢铁企业的子公司的认定工作由相关区局尽快结合征税管理的实际情况予以审核并提出认定意见上报市局。
四、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1999年底免税“以产顶进”国产钢材数量指标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以产顶进”国产钢材的免抵税。
五、请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的区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1999年度免税“以产顶进”国产钢材数量指标和列名钢铁企业指标的分解及钢材品种、价格等情况测算1999年度影响税收收入的情况于5月底前上报市局。
1999年5月25日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1999年3月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的决定,现对钢材“以产顶进”的有关税收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列名钢铁企业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二、列名企业凭监管小组开具的专用监管书到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办理“免、抵”税手续。免征和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实行免税办法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中第五、七条关于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列名企业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核销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免税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的税款。
四、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追缴已免、抵的税款。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税款。
五、本通知未扩及的其它事项仍按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执行。
1999年3月19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