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4]05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5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明确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自1994年1月1日起可按5年平均分摊。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拟按市局京税一[1994]257号文件执行。
2.按季按比例抵扣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于每季终了后将准予抵扣的期初库存的已征税款由“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转入季末当月的“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项下,同时,企业应在抵扣的当月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在备注栏中注明本期抵扣金额中包管期初库存所属季度的抵扣税额。
3.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市局将结合058号文件内容另行下文明确。
4.各基层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上报的期初库存已征税款金额的准确性,严格执行京税外[1994]481号文明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1994年1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库存所含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不得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应单独核算出口产品的已征税款;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按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划分确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其应多缴纳的税款数额先抵扣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纳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给予返还。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9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过》的规定办理。
四、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审批制度。纳税人申报的已征税款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一律不得处理。凡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已征税款,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取消已征税款的抵扣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处理。
五、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