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京税外[1994]373号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43

京税外〔1994〕37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6-17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外[1994]373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4]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所称“按规定贴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仅就增加金额部分贴花;1994年1月1日以后合同到期续签的应税合同,按合同金额全额贴花。

       二、《通知》第三条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金额的,应于次年年初就其增加部分按规定贴花。

       三、印花税票是有固定面值的有价证券,其领用、储存、发售、核销等工作应按照《北京市印花税票管理暂行规定》严格管理。对外分局、各区县涉外税政科(所)需要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时,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四、征收印花税以来,已发展的监督代售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对“企业”应税凭证予以监督代售,各区县分局应主动将此精神传达到各监督代售单位。

五、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应当征税的各类凭证,要在1994年9月底以前认真进行检查清理。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限期补贴印花税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为做好企业印花税征收工作,各区县分局要认真组织涉外税务干部进行印花税的业务学习,积极主动地向企业进行宣传,做好征收印花税的解释、辅导工作。具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市局联系。

1994年6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印花税。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书立、领受的各种应税凭证,包括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不征印花税。

    二、企业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或原合同到期续签合同的,按规定贴花。

    三、记载资金的帐簿,1994年1月1日以后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的,就其增加部分贴花;对启用的新帐,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免贴印花: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启用的其他帐簿按规定贴花。

    四、199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取得的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有更改、换证、换照、转让行为的,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经营期已不足三年的企业,应在经营期内贴足印花。

    六、其他征免事宜,均按照印花税现行规定执行。

1994年4月7日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