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外[1994]360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07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企业因汇率并轨调整外汇帐户的差额为净损失,且不超过1994年度营业收入20%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可在1994年度当年一次摊销完毕;若净损失超过1994年度营业收入100%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可按最长不超过7年的期限内摊销完毕。对经调整后差额为净收益的,按文件规定选择确定处理方法后应将处理方法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摊销方法一经选定,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不得中途变更。
1994年6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各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由于汇率并轨,外商投资企业需依照有关会计制度对其外币帐户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的税务处理明确如下:一、企业已收到的资本金,并已按规定的记帐汇率记入有关资本帐户的,不得因汇率并轨或波动调整资本帐户帐面余额。
二、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的年初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余额。所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记帐本位币帐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应单独反映,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以下方法处理:
1.如为净损失,可按自1994年度起的五年期内平均摊销,剩余经营期限不足五年的,在剩余经营期限内平均摊销。净损失数额小,对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影响不大,需在1994年度当年一次摊销的,或者数额巨大,确需在五年以上期间摊销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2.如为净收益,可按照五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逐年弥补年度亏损,余额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19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