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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5]01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27

京国税〔1995〕01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1-14

注:根据1998年4月3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8]063号),本文市局补充意见部分废止。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1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013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1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国税发[1994]265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经请示总局,考虑到征收过程中境外收入一并纳税的具体操作办法尚未下达,因此就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先不进行汇算清缴,待总局具体操作办法下发后,再作办理。《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请各区、县局要积极督促企业按时上报,各区、县局收齐后于1995年3月5日前报到市局税政管理二处1份。

1995年1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国税发[1994]26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和事业单位,解放军总后勤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便于了解税源情况,制定和简化抵免操作办法,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1994年1月1日起,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国内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再执行原来按20%缴纳所得税办法。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汇总纳税时准予抵免,在征收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达。

        二、关于报送《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问题

        (一)中央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境外企业,填写二份,一份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各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二)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境外企业,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由各地方税务局汇总后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境外企业的范围包括:中央和地方各部门、中央和地方各企事业单位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兴办的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含所属子公司)。

        (四)报送时间到1995年3月10日为止,请各有关部门、企业认真组织填写,及时报送。

        联系电话: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3266321

        附件: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略)

19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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