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5〕012号 1995-01-14
贝云提示——
1、根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中市局补充意见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东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6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由总公司为纳税人的,总公司要提供所属在各地的详细核算资料,在总公司申报纳税时,和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总公司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国税发[1994]264号 1994-12-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7号文件精神,考虑到林业部门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林业发展,现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苗圃在1995年底以前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二)林业部直属企业按总公司为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纳税人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