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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国税发[2006]201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0:00

皖国税发[2006]20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2-05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各地要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建账管理,对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依法采取查账征收。对经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认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管理,同时要督促其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行业、区域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所得进行典型调查,并进行深入分析。典型调查户数应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三、各地应当依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行业特点及管理水平等因素,严格履行定额核定程序,合理采用定额核定方法,确保定额核定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定额执行期原则上为一年(即公历的1月至12月),在年度中间开业登记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户,其定额执行期为登记当月至年终。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受季节影响较大的行业也可以以季或半年为定额执行期,具体行业和定额执行期限由省辖市局确定。四、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期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国税机关申报。申报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五、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含20%)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六、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含3个月)或者公历一年内有6个月(含6个月)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七、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增强定额管理的透明度,采取适当方式公示纳税人的定额核定情况、定额调整情况以及停复业情况,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八、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各项要求,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切实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16 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 旭 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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