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184号
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税发[1997]123号文件第三条有关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凡我市外资银行在10月1日以后向境外银行支付利息的,一律按通知要求计算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请你局将我市外资银行同境外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文本)进行登记备案,并于10月30日前报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
三、请你局对我市外资银行的总行拨付其营运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按通知精神针对不同情况及时做出税务处理。
1997年10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
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外币与记帐本位币兑换适用汇率问题
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工字第42号)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发生外币业务换算记帐本位币记帐时,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处理。企业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核算,所体现的外币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款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的规定的适用汇率处理。
三、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支付的利息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一)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国家税收协定和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属于外国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税款由该外国银行分行在每次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二)关于外国银行分行向镜外总行支付利息适用减免税问题,我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不属于中国国家银行范围,不应享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适用于中国国家级的免税待遇。
(三)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管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997年7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许多地区询问,外国银行贷款给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免税待遇。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所述的中国国家银行,因此,外国银行贷款给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19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