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15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外投资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时,可就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之和暂按总机构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征税,待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调整。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汇算清缴时按照有关规定单独申报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并提供分支机构工商执照复印件及分支机构实际从事业务情况的说明。
三、主管税务机关如需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生产性企业适用税率等情况,请将有关企业基础情况及时报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由市局统一协调解决。
1997年9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确定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屡有询问。根据税法第五条、第七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以前处理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可自1996年度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调整。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