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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外[1999]28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7:00

京国税外〔1999〕28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6-09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9]288号

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鉴于外国企业此类业务具有时间短、流动性强等特点,为加强管理,便于操作,对其实行属地征收原则,即由展览、展销场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各局要主动联系提供展览、展销活动场所的有关单位,及时掌握税源,认真做好相关税款的征收入库工作。

        二、各参展外国企业应于签订参展协议生效后3日内到展览、展销活动场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备案手续,并说明参展时间、业务活动内容等实际情况。各提供展览、展销场所的有关单位应于有关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活动时间、活动内容及参展外国企业名单及时报送展览、展销活动场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为加强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参展外国企业采取一定税收保全措施。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展览展销活动的实际情况依法指定提供展览、展销活动场所的有关单位或展览、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四、对参加展销会或有销售行为的展览会的外国企业,可依法暂按不低于10%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9年6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20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境外展商在展销会期间销售进口展品的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9]4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或举办商品展览会、展示会(以下统称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将其展品在补报海关手续后直接在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或者举办展销会,展览并同时销售商品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这些外国企业在华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的展品或商品数量有限,因此,对上述销售展品或商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览会,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销会,并销售商品,应作为营业场所销售商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不低于商品销售收入的10%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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