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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2]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5:03

京国税发〔2002〕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1-07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87.《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3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市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7]130号)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办理免税手续。

对于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重点龙头企业应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2002年1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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